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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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理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觀念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乙○○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理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觀念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理念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另被告新理念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陸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五日及十二月八日,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用二十六萬元、五十一萬元及十五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五日及三月十日止,利息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理念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有票款高達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之七張退票未清償,其支付能力已顯有不足,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丁○○依約既為被告新理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付命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新理念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新理念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新理念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乙○○、丁○○復允為被告新理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丁○○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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