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依財政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融字第0九二八0一八0八七五號函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止共二十年,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至第三十六止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四‧八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就此未償借款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八0一0八七五號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希望能以分期方式清償本件借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融字第0九二八0一八0八七五號函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止共二十年,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至第三十六止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八0一0八七五號函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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