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0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李上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四一,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並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本件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亦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四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