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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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乙○○
丁○○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五樓戊○○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六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陳福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訴外人華
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一切債務,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億元為限(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嗣華台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到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六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七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陳福華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依法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乙○○、丁○○、戊○○繼承全部遺產,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被繼承人陳福華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證書、授信約定書、出口透支契約、存款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息攤還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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