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大衛
訴訟代理人  王文明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3號傷害等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接
獲朋友致電告知其女友正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之酒窟釣蝦場與其他男人飲酒唱歌,旋即到場,夥同一名身
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3時34分
許,在上址釣蝦場之停車處包圍原告,不讓其離去,並質疑
原告為何勾引被告之女友,因被告不滿原告之回答,即與同
行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酒瓶、鋁棒、徒手
或以腳踹踢方式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臉部、頸部、
背部、胸部、腹部多處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腕部擦傷及挫
傷。「甲男」與被告質問原告打算如何處理此事,原告甫受
暴力相向,且見敵眾我寡,無法逃離,不得不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賠償被告等語。被告、「甲男」見原告被眾
人毆打而稱願以金錢賠償,乃起貪念,明知原告並無積欠其
等金錢,無任何給付金錢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原告賠償被告10萬元
,並向原告恫稱:今日若不把錢處理好別想離開,要斷原告
手腳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只得應允。適原告之友人聯繫
訴外人即原告兄長 王念安 到場,王念安即與「甲男」協商給
付方式,最終由王念安向原告之老闆調借5萬元後,於同日
凌晨4時53分許返回現場將現金交給「甲男」,「甲男」旋
將5萬元交付被告,並約定餘款5萬元再擇期交付,原告上
開恐嚇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恐嚇取財之行為致意思表示不
自由,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財產狀況、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
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600元尚屬適當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00,60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見本院110年
度原附民字第81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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