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 蕭曉仙

相對人 蔡沛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二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之訴(即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二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三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之訴,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不合法,經裁定命補正復未補正,業經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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