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 蕭曉仙
相對人 蔡沛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二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之訴(即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二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三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之訴,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不合法,經裁定命補正復未補正,業經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