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6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向勃睿

複代理人 陳冠雲

被告 賴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5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貿然跨越雙黃線,適有訴外人 林秀梅 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馬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訴外人林秀梅,訴外人林秀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林秀梅賠付新臺幣(下同)37,160元(包含醫療費用24,160元、交通費用2,200元、看護費用10,800元)。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要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步行之訴外人林秀梅,訴外人林秀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林秀梅賠付37,160元(包含醫療費用24,160元、交通費用2,200元、看護費用10,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要保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秀梅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林秀梅賠付37,160元(包含醫療費用24,160元、交通費用2,200元、看護費用10,80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林秀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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