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被   告  蔡鎮宇
       蔡珮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蔡珮吟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鎮宇、蔡珮吟各負擔1/2。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鎮宇、蔡珮吟如各以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鎮宇、蔡珮吟均自108年11月30日起,參
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
7月3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33會,每期會款10萬元,採內標
制,約定得標會員1次性以銀行支票開立每會金額(下稱系
爭合會),而被告蔡鎮宇、蔡珮吟分別參加系爭合會之第2
會、第7會均有得標,得標後並各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給付會款,惟均遭退票,原告身為會首為維持系
爭合會之運作,故為被告代墊會款,已累計代墊5期之會款
,原告為被告蔡鎮宇、蔡珮吟代墊之會款金額累計已達各50
萬元,共計100萬元,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7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蔡鎮宇、蔡珮吟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返還原告5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曾
代付會款各50萬元,共100萬元,惟系爭合會係由被告之母
黃燕秋 以被告2人之名義參加,被告就此並不知情,且黃
燕秋參加系爭合會當時係因黃燕秋為實際負責人之富億建材
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借用被告2人之
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此為原告所明知,再者,原告召集系爭
合會時即知被告係以富億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給付會款,也
與富億公司有交易往來,足見,實際參與系爭合會者為富億
公司而非被告2人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代墊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會首,邀集同業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
被告蔡鎮宇、蔡珮吟分別參加第2會、第7會均有得標。
㈡、被告雖有以系爭支票給付會款,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被告2人未給付之會款累計5期各50萬元,共100萬元
,嗣均由原告代為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蔡鎮宇、蔡珮吟有無參加系爭合會
?㈡、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鎮宇、蔡珮吟各給
付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鎮宇、蔡珮吟有無參加系爭合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參加系爭合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
單、系爭支票為據,查系爭合會會單上確有會首為原告、被
告2人為合會會員之記載,並載明:本會每會以10萬元,採
內標性質競標,金額500元起標,得標後以一次性以銀行支
票開立每會之金額等記載,有該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又依系爭支票所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富億公司
、蔡珮吟,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
)。又關此部分證人 陳信成 即系爭合會會員到庭證稱:我有
參加系爭合會,我原先以為參加系爭合會的是黃燕秋,但是
找不她的名字,依據會單我會認定是被告2人參加合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140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
告已就被告2人已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已為相當舉證,堪
信為實在。
3.至被告就其等所辯,否認曾參加系爭合會一事,僅稱:被告
將此事交由黃燕秋處理,僅黃燕秋借被告2人之名義參加系
爭合會,實際參加人為富億公司云云,並以證人黃燕秋之證
詞為據,惟證人黃燕秋先係於本院證稱:系爭合會是我跟的
,被告2人沒有授權我代為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嗣又於本院證稱:富億公司都是我在主導,印鑑都是
蔡珮吟交給我處理,蔡珮吟知道我有開系爭支票,也有以蔡
珮吟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沒有反對,○○○鎮○○○道有以
蔡鎮宇之名義參與合會及競標,但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157頁),由證人黃燕秋之前揭證詞觀之,縱被
告等人未明示授權黃燕秋以被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但亦知
情,且未表示反對黃燕秋代被告2人為參加系爭合會,應認
有默示同意,況縱證人黃燕秋所辯為真,此部分係涉及黃燕
秋、富億公司與被告2人間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縱被告
與黃燕秋、富億公司間有如其等所述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亦屬被告與黃燕秋、富億公司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
性,亦不得據以對抗非上開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原告,遑論僅
憑證人黃燕秋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有上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㈡、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鎮宇、蔡珮吟各給付50萬
元,有無理由?
1.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
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查被告蔡鎮宇、蔡珮吟有參加系爭合會已如前述,且就原告
邀集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被告2人分別參加第二
會、第七會,均有得標,被告雖有提供各期合會支票,惟經
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2人未給付之會款累計各達50萬元,
共100萬元,被告未付之上開會款均由原告代為給付等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原告依系爭
合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請求被告蔡鎮宇
、蔡珮吟各給付代墊之會款5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返還墊付之會款,無確定給付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則依
前揭規定,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依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蔡
鎮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0年1月1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佩吟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1月1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
│1│NN0000000│富億建材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20萬元│
│││蔡珮吟│││
├──┼─────┼─────────┼───────┼─────┤
│2│NN0000000│富億建材有限公司、│109年8月30日│20萬元│
│││蔡珮吟│││
├──┼─────┼─────────┼───────┼─────┤
│3│NN0000000│富億建材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20萬元│
│││蔡珮吟│││
├──┼─────┼─────────┼───────┼─────┤
│4│NN0000000│富億建材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20萬元│
│││蔡珮吟│││
├──┼─────┼─────────┼───────┼─────┤
│5│NN0000000│富億建材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20萬元│
│││蔡珮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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