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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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卓定豐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林凱裕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
庭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岡簡調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2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行經花蓮縣秀
林鄉台9線174.5公里北側向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撞擊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零件經折舊後系爭車輛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725元之損害(含折舊後零件31,2
23元、工資31,502元),原告已全數賠付完畢,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後提出書狀請求
本院再開辯論等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原本在我後方,經
過事故地點時,系爭車輛已超越我,當時是連續彎路,剛好
有一台大型聯結車從對向駛來,系爭車輛當時急踩煞車,我
反應不及,就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岡簡調卷第35頁),訴
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黃安宏 於警詢時陳稱,我前方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輛煞停,我也煞停,隨後遭後方被告車輛
撞上,導致我又追撞前方車輛等語(見岡簡調卷第37頁),
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
在卷足憑(見岡簡調卷第23頁背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其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雖原於被告車輛
後方,嗣超車至被告車輛前方,惟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已
超越被告車輛而位於被告車輛前方,已如上述,則被告自後
方追撞系爭車輛,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23日,已
使用逾3年2月,則零件132,4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1,2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1,502元,
合計為62,72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被告請求再開辯論,亦核無必
要。
七、本件因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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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2,420×0.369=48,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2,420-48,863=83,557
第2年折舊值83,557×0.369=30,8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3,557-30,833=52,724
第3年折舊值52,724×0.369=19,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2,724-19,455=33,269
第4年折舊值33,269×0.369×(2/12)=2,0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269-2,046=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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