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陳秋桂
相對人 林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0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0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執行標的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規定。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並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000元(100,000元×5%×3年),故酌定該數為停止執行所相當的擔保金。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