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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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08號

原告 許麗珍

被告 林新欽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所興建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宏盛水悅社區」滑倒受傷,被告林新欽為宏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敏瀞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新欽之住所在新北市三峽區,被告高敏瀞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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