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2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黃逸哲 律師
被告 林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八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世蒼、林育墩就附表編號1至6,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林育墩就附表編號1、4、5,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耀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其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93元,及其中103,025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百分之2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 林英文 (即被告林耀田父親)於109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及PP3-112號機車1部之全部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附表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經原告於調閱附表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被告於109年6月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附表編號1、4、5、6之遺產分割予被告林世蒼、附表編號2、3、7之遺產分割予被告林育墩承受,並於109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林世蒼就附表編號1、4、5之土地,再於109年10月31日贈與被告林育墩,並於109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而被告林耀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其本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卻與其餘被告達成系爭協議,而將其就附表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林世蒼、林育墩承受,被告林世蒼再將附表編號1、4、5之土地權利,無償贈與被告 並育墩 ,均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證物,其係於109年12月14日透過訴外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附表編號1至6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21日始有調閱附表所示之電子謄本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復本院所提供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258頁)可憑,故原告於110年6月7日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耀田有系爭債權,又訴外人林英文(即被告林耀田父親)於109年5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將系爭遺產分割予被告林世蒼、林育墩承受,並於109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林世蒼再就附表編號1、4、5之土地,於109年10月31日贈與被告林育墩,並於109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林耀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訴外人林英文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詢,有該所提供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至6之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林世蒼、林育墩就附表編號1、4、5之土地,所辦理之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5-24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足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準此,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繼承權固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經查,被告林耀田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金額未清償,原告即為被告林耀田之債權人甚明,又被告林耀田既未拋棄繼承,而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行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乃屬處分業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此外,債務人如將其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不僅屬於無償行為,且將使被告林耀田之財產積極減少,增加債權人求償之困難,此外,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原告於108年對被告林耀田為強制執行,執行仍無結果,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名下仍有其他足供清償本件債務之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堪認被告林耀田之上開無償行為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遺產於109年6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10日所為附表編號1至6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該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遺產中之機車部分,被告既未於系爭協議加以分割,自無庸加以撤銷,併予敘明。
㈣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世蒼於取得附表編號1、4、5之土地遺產後,再於109年10月31日贈與被告林育墩,並於109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林世蒼、林育墩均係系爭協議之訂立人之一,對本件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被告林耀田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實現乙節,本早已知悉,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林世蒼、林育墩就附表編號1、4、5,於109年11月16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林英文遺產
系爭協議分割後,左列遺產之所有權變動情形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告林世蒼於109年10月31日,將應有部分全部賭與被告林育墩,並於109年11月16日完成登記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
被告林世蒼於109年10月31日,將應有部分全部賭與被告林育墩,並於109年11月16日完成登記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告林世蒼於109年10月31日,將應有部分全部賭與被告林育墩,並於109年11月16日完成登記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1/4111
7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