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38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4985-S2號車駕駛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以事故發生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瑞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所有。嗣經本院發函命瑞光公司提出事故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瑞光公司迄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又本院函查警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瑞光公司業務經理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事故時是誰駕駛系爭車輛等語,均未能查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二)本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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