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40號原告 陳美 如原名即陳美.被告 林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兩造於離婚當時(民國88年12月19日)有簽署離婚協議書,載明原告貸款帳戶: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被告無條件清償,如未履約,被告無條件賠償原告房屋自備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詎被告竟未履行,致原告所有之房屋遭到拍賣,是原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我從事司機工作,一個月要交3萬多元的房屋貸款,那有辦法,我是繳到95年房子被拍賣為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係於68年5月10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1日離婚
,此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當時有簽訂離婚協議書,而離婚協
議書特約條件第4款約定:「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上述之戶頭內為 陳美育 (即原告)之貸款戶,男方(即被告)無條件清償。男方如未履約,男方無條件賠償女方房屋自備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正」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上開協議書係其本人同意並簽名等語,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並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代為清償
約定帳戶內的貸款,致其所有之房屋被銀行拍賣,被告顯然違約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關於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貸款,我沒有清償,我還到不能還之後,房子被法院拍賣等語甚明。是本件被告確有違反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4款所約定條件一事,殆無疑義。
㈣被告固另辯稱:因其擔任司機,收入有限,無力再負擔每
個月三萬多元的房屋貸款云云。惟兩造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4款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應「無條件」清償約定帳戶內之貸款,否則應「無條件」賠償原告200萬元等語,則被告以其事後無資力償還房屋貸款作為抗辯,並無解於其應依上開約定所負之賠償責任。
㈤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系爭房屋被拍賣後,係由
其子 林偉聰 拍得,由伊向他人借款六十幾萬元來當保證金,該房子以二百多萬元拍定,由其子林偉聰出名跟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70萬元,當時林偉聰二十五、六歲,半工半讀等語。則依其所述,相對人之子 林聰偉 於被告違約當時僅係二十五、六歲且半工半讀之學生,衡情應無資力籌得200餘萬元之款項購買上開法院拍賣之房屋,且被告亦自承林聰偉參與本件拍賣所需繳納之保證金60餘萬元係由被告向友人所借得,是以本件被告於當時既有能力借得鉅款以資助其子林偉聰購買法院拍賣之房屋,舉重以明輕,被告當時自非無資力負擔每月僅三萬餘元之房屋貸款無疑。是本件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係自由締結前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自應受前開契約條款之拘束。又依該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4款之約定觀之,被告顯然有違約之情形,亦見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定之條件賠償其房屋頭期款2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