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64號聲請人 劉勝國 非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相對人 王雅訓
邱麗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雅訓、 王邱麗玉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雅訓於88年間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1,640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王雅訓均不願清償,聲請人亦於94年、101年間兩次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王雅訓與相對人王邱麗玉間目前婚姻仍存續中,且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因相對人王雅訓積欠聲請人債務共411,640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無法清償,其名下又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難以清償現欠債權,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板院通93執金字第36906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板院清101司執土字第72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王雅訓剩餘財產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王雅訓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或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而相對人王雅訓、王邱麗玉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王雅訓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王雅訓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王雅訓、王邱麗玉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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