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9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尚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0日17時1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客廳,因不滿告訴人即其妹婿 葉尚維 對其母親 楊謝美子 說話不禮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血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尚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尚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