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學峰
胡世鈞徐玉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世鈞與汪學峰因故生隙,汪學峰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胡世鈞所經營之「明月伴飯」店前,故意來回煞車以機車輪胎磨擦地面發出聲音,致被告胡世鈞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鐮刀衝出店外追砍汪學峰,被告徐玉棠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後衝出店外毆打汪學峰,被告汪學峰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胡世鈞、徐玉棠發生扭打,致汪學峰受有左膝穿刺傷3公分、左腕撕裂傷3公分、左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右臉鈍挫傷等傷害;胡世鈞受有左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膝前胸挫傷等傷害;徐玉棠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世鈞、汪學峰及徐玉棠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世鈞、汪學峰及徐玉棠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兼告訴人3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汪學峰撤回對被告胡世鈞、徐玉棠之告訴,告訴人胡世鈞、徐玉棠亦均撤回對被告汪學峰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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