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陳信宏 相對人 郭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7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8,8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8年11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加計年息6%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抗告人玩梭哈撲克牌所欠之賭債,相對人以詐騙手法贏取賭債,抗告人始簽下該本票;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金錢借貸債務關係存在,屬於賭債非債,抗告人自無需清償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上述情節縱使屬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並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效力。抗告人如有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抗告人抗告各節,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管安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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