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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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0
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嘉偉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舊左營國中圍牆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蔡戴秋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5千元)及蔡戴秋霞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於戴上該安全帽後,將該機車騎乘至臺南縣歸仁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道與歸仁十路交岔路口棄置。嗣因警方採集上開安全帽內之皮屑斑跡送DNA型別鑑定後,發現與彭嘉偉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戴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南縣警察局99年12月23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1056號鑑驗書。
三、核被告彭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順利尋回,有被害人蔡戴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以及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且身體狀況難謂良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22日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1份及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2至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