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劉勝國 相對人 吳榮源 兼上法定代理人 羅月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書、板院清民事冬10
1年度司聲字第298號函及板院清101司執衷字第437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復於聲請人催告其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前,即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吳榮源新臺幣(下同)101,301元、相對人羅月圓200,000元及均自98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確定;相對人再據此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4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合計405,163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堪認應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