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192號聲請人 楊惠珍
楊惠瑛 楊璦楊榮義 共同法定代理人 施銀嬌 共同代理人 林建銘 律師相對人 楊進益
徐翊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所定義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四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五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則未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至於同法第三章第五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基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準用,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法仍不得准予訴訟救助。故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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