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香
洪靖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靖雲為廣告看板製作業者,日前接受被告潘國香委託訂做廣告帆布看板一只,其於民國100年7月5日14時10分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進行施工之際,雙方因看板施工品質及價金給付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對方,造成被告洪靖雲受有右側肩部抓傷、右手前臂及右手上臂瘀傷、兩手手背擦傷等傷害,被告潘國香受有右臉頰擦傷5X0.2公分、頸部挫擦傷3X0.5公分、前胸挫擦傷6X2公分、前胸挫傷紅1X1公分、右手第一指挫擦傷0.5X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洪靖雲、潘國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靖雲、潘國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靖雲、潘國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洪靖雲、潘國香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