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許文鼎 相對人新豐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新豐水電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3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283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李信毅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
1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以板院清民事謙100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1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247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7月17日雲院通民天決字第06746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