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宜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宜靜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密碼,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語潔 、 陳咨霖 、 游峻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宜靜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周宜靜固 坦承前開帳戶為以其名義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車箱內遺失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渠等詐欺取財,致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語潔、陳咨霖、游峻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可資為憑,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原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上面並未書寫密碼,而置物箱內有很多雜物,皮包也放在裡面,但皮包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資料都沒有遺失等語(參本院卷第42至44、86頁),則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且被告其他財物均未遺失,實殊難想像所謂竊賊有何單獨竊取幾無變現價值之帳戶資料之必要,反需費心猜測密碼並甘冒遭掛失止付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前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已至為明顯。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已有工作經驗,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部分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5026元,惟該金額包含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15元,尚難認全係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應將15元手續費予以扣除並更正為1萬5011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宜靜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3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游峻緯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入金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號││││││├─┼───┼──────┼────────┼──────┼───────────┤│1│林語潔│107年11月22│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5123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語潔於││││日下午5時52│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分許│以電話向林語潔佯││度偵字第13211號偵查│││││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卷第31至37頁)│││││因付款方式設定有││②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誤,須依照指示至││行豐原分行帳戶開戶資│││││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正云云,致林語潔││查詢、林語潔外埔郵局│││││陷於錯誤,而依指││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偵│││││示於左列時間匯入││查卷第27至29、39至41│││││右列金額。││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查│││││││卷第47至49、53至55頁│││││││)│││││││④林語潔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網路賣家臉書│││││││網頁翻拍畫面(同上偵│││││││查卷第43頁)│├─┼───┼──────┼────────┼──────┼───────────┤│2│陳咨霖│①107年11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萬5011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咨霖於││││22日下午6│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時15分許│以電話向陳咨霖佯│為1萬5026元│查卷第57至59頁)││││②107年11月│稱其於網路購物時│,應扣除15元│②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22日下午6│因付款方式設定有│手續費)│行豐原分行帳戶開戶資││││時18分許│誤,須依照指示至│②1萬1211元│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查詢、陳咨霖台中進化│││││正云云,致陳咨霖││路郵局帳戶存摺及國泰│││││陷於錯誤,而依指││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活期│││││示於左列時間接續││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匯入右列金額。││(同上偵查卷第27至29│││││││、61至6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73至75頁)│├─┼───┼──────┼────────┼──────┼───────────┤│3│游峻緯│107年11月22│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2123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峻緯於││││日晚間7時9分│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許│以電話向游峻緯佯││查卷第77至78頁)│││││稱其於網路購物時││②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行豐原分行帳戶開戶資│││││誤,須依照指示至││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查詢、中國信託銀行│││││正云云,致游峻緯││ATM交易明細表(同上│││││陷於錯誤,而依指││偵查卷第27至29、81頁│││││示於左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查卷第83至│││││││84、87至88、93至94頁│││││││)│││││││④Moxbii網路賣場訂單資│││││││訊翻拍畫面、 游峻緯手 │││││││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同上偵查卷第79至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