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不含累犯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5行「晚間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江天成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8日易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狀,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顯非重複同一類型之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追撞他人車輛,致己車損人傷以及他人車輛受損,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以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頁),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41毫克,換算成百分比值為0.241%,再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5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年約80歲之母親、身體患有殘疾之大哥及2位小孩待其照顧(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554號被告江天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天成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嗣於民國105年3月8日易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8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鄉某址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地點出發,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所。嗣江天成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96.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勝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致江天成自身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分經成大醫院抽血測得江天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1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0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天成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豪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