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 蔡仕賢 訴訟代理人 江麗媛 被告 陳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95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9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吳昉冀 及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上8時51分之前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同路段333號、335號前之路邊業已停放其他車輛,猶各自將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先後併排停放在同路段333號、335號、337號前之慢車道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51分,適有訴外人 呂小燕 騎乘腳踏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先後行經至上址,均因慢車道遭吳昉冀、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為閃避上開車輛致變換車道行駛在快車道上,原告在同路段331號前之快車道欲返回慢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呂小燕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及呂小燕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違規併排停車,妨礙機慢車行車,致原告與呂小燕發生發生擦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9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
2、機車修理費用9,600元: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計9,600元。
3、慰撫金98萬9,31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雖身體傷害並不嚴重,但因龐大壓力及心理創傷而陷入情緒失調,影響睡眠及就學就業,更造成騎車時的恐懼與害怕,影響生活與人際發展,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98萬9,310元
4、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原告對於自身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然被告違規停車行為,顯然較原告之肇事責任為重,應認被告至少應負50%以上之過失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事故發生前,呂小燕及原告已各自駕駛其車輛行經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處,且距離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已具相當之距離,至於原告與呂小燕間之駕駛速度及方向變換,係涉及渠等間之注意義務,與被告無關,難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有阻礙原告之行車視距及判斷,兩者間並無存有因果關係。縱認被告併排停車屬有過失,原告之駕車行為亦屬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負擔90%之過失比例。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昉冀及被告將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先後併排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35號、337號前之慢車道上,嗣於102年9月20日晚上8時51日,呂小燕與原告先後行經至上址,均因慢車道遭吳昉冀、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為閃避上開車輛致變換車道行駛在快車道上,原告在同路段331號前之快車道欲返回慢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呂小燕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及呂小燕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10、11頁)。
(二)被告雖抗辯事發地點非其違規停車之地點,本件車禍係原告與呂小燕發生碰撞,與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謝瑋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猶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先,致使騎乘腳踏車之呂小燕、騎乘機車之原告因上開自用小貨車佔用慢車道,擋住其等正常之行進方向,為閃避該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先後被迫變換車道改行駛於快車道上,初已增加機慢車之駕駛人本不應該存在之道路風險,其等復因欲再度變換車道返回原本之慢車道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呂小燕,而雙雙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倘被告並未違規停放車輛佔用慢車道於先,原告、呂小燕所騎乘之機慢車即無須被迫駛入快車道,而機慢車行駛於快車道本即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是其等於通過業已遭被告、吳昉冀所佔用之慢車道後,勢必須返回慢車道上以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故原告、呂小燕之所以一而再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變換行進空間,以致不得不昇高駕駛車輛之風險,毋寧謂實肇因於被告所為之先行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換言之,對於因此被迫行駛於快車道之機慢車駕駛人而言,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之始,迄其等再度返回原本之行進路線即駛回慢車道之間之交通歷程中,被告顯已製造一不容許之風險,足以提高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危險,故為避免此一風險之實現,實應由在慢車道上違規併排停放車輛之被告負起注意義務,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此部分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年7月8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511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認為被告自用小貨車、吳昉冀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未靠右停車,妨礙機慢車行車,同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第75頁)。且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為:「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處,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前方有呂小燕駕駛腳踏自行車,另吳昉冀駕駛自用小客車、陳謝瑋駕駛自用小貨車均違規併排停於右側慢車道。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係本次車禍由後駛至之車輛,對前述路況均已存在,故蔡仕賢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因其見前行呂小燕駕駛腳踏自行車速度緩慢,而由後欲往右變換車道偏行時,疏未注意車前腳踏車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自後撞擊呂小燕駕駛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吳昉冀駕駛自用小客車、陳謝瑋駕駛自用小貨車均違規併排停於右側慢車道,形成路障,影響機慢車通行,造成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呂小燕駕駛腳踏自行車無法沿慢車道正常行駛而變換快車道,致蔡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撞擊前行呂小燕駕駛腳踏自行車肇事,故吳昉冀駕駛自用小客車、陳謝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地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該中心補充鑑定認為:「⒉陳謝瑋之自用小貨車靜止停放於快慢車道上,其車身左側緊鄰左側車道線之距離0.8~0.96m(如圖1),且車之左側照後鏡寬約0.1m,則快慢車道能使用寬剩下0.7~0.8m,其可行駛空間不足致後方欲通過之車輛無法順利通過,顯然陳謝瑋之自用小貨車已形成路障,影響後方欲通過車輛之行向,需變換車道行駛(如圖2),增加行駛過程之危險性。故陳謝瑋之自用小貨車靜止停放於慢車道上,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⒊根據卷附資料跡證研判,蔡仕賢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呂小燕所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兩車接觸時,蔡仕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已通過陳謝瑋之自用小貨車所停放之位置」(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卷二第4-7頁),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呂小燕)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前揭所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9,600元一節,業據提出千億車業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13頁),堪認屬實。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開說明,修繕前開機車之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2年8月(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卷一第1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20日,已使用0年2月,又前開機車修理費用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據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42元【即第1年折舊9,600×0.536×(2/12)=8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9,600-858=8,742】,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8,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見本院卷第19-26頁)、本件意外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身心自受有痛苦,並考量被告就車禍發生疏忽程度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5萬9,8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0元+機車修理費用8,742元+慰撫金50,000元=59,83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停於右側慢車道,形成路障,影響機慢車通行所致,但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欲往右變換車道偏行,疏未注意車前腳踏車行駛動態,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自後撞擊呂小燕駕駛腳踏自行車,亦屬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前開鑑定意見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950元(計算式:59,832元×30%=17,95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950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