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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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劉寶森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76、265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與 欒慧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車禍,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害,所為非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76、265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之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71號被告劉寶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森前因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2次,先後於民國105年間,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2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獲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劉寶森不知惕勵,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某火鍋店內,飲用小瓶金門58度高粱酒三分之二瓶後當場休息,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隨於同(14)日上午9時21分之前某時,因車行不穩,而在永康區甲頂路與中正南路之交岔路口,與欒慧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雙方未受傷。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寶森身有酒味,遂於同(14)日上午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森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欒慧俐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暨刑罰執行情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