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瀆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
(二)陳述:引用附帶民事狀。
(三)證據:引用附帶民事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瀆職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判決影本各一只附卷足參,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