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被告丁○○
丙○○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二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將所有在台南縣佳里鎮農會申辦之支票簿授權由胞弟 林瑑瑤
使用。八十七初,林瑑瑤向 王中勝 (已於九十年三、四月間逝世)商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於取得聲請人同意後,應王中勝要求,一次開立聲請人所有佳里鎮農會二一四七-七帳戶,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十三紙交付,作為保證之用,並約定不得將支票流作他用,若用以扣抵借款亦需事先知會。 嗣林瑑瑤 陸續清償全部借款,惟王中勝卻以各種理由推拖拒不歸還,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聲請人接獲佳里鎮農會通知有支票五十萬元軋入,經多方調查,始得知王中勝夥同被告丁○○、 候麗珍 持上開十三紙支票向人借款六百餘萬元。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係候麗珍書寫,在王中勝在世時,支票到期均由甲○○匯款或存入款項,其過世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支票到期前之六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即將其所有合作金庫佳里支庫之四百餘萬元存款提領一空,並將名下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抵押貸款,且不再匯入聲請人帳戶軋票,又於七月二日再向 林美麗 抵押借款,蓄意脫產之舉甚明,其與被告丁○○、候麗珍未經聲請人或林瑑瑤之授權,即私填支票使用,而有共同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
㈡本案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未向佳里鎮農會或合作金庫調取相關
支票或存匯款往來資料,亦未令被告候麗珍說明究經何人授權在其不認識之聲請人所有空白支票上填載日期,即輕易聽信各被告卸責之辭,反而臆測認定此純係借票之行為,惟依實務見解,使用他人空白支票,縱有一定授權填載票據上應記載內容之行為,如逾授權範圍,仍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㈢由交易明細表可明顯看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起聲請人之支票帳戶幾已不再有往來
交易,其中由林瑑瑤使用者,不過僅二張面額各四萬元及數張面額各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但由各該支票之號碼,亦可查知係分二次開立之連號支票,且係八十六年底前早即開給他人之遠期支票,換言之,在此三年間,林瑑瑤未再以聲請人名義領用新支票簿使用,亦未另使用已領之支票,故僅須就先前開出支票之日期、金額匯款或存款軋票即可,而支票之使用並無存摺,被告等亦未讓先前之空白支票在使用時發生跳票或存款不足之情形,故林瑑瑤未發現各該空白支票已被使用,誠無違反常理之處。
㈣依一般民間慣例,如欲借用支票,必在徵得票據所有人同意後,立即填上一定之發
票日期及金額,林瑑瑤身受高等教育,自不會不明此一道理,其所以將空白支票交與王中勝,正因籌借鉅款之故。被告候麗珍辯稱王中勝欠其七百三十萬元,但何以王中勝欲以各該支票作為償債之用,支票面額及日期卻由被告候麗珍填寫,王中勝背書,而非王中勝寫好後交付?且王中勝另交付同額本票一張是何道理?均不無可疑。
㈤就聲請人打聽所知,王中勝與被告丁○○、候麗珍夫婦係合作經營某些不為人知之
事業,王中勝可能將空白支票交與被告丁○○夫婦,再由被告候麗珍於一定時期填軋入作為拆帳之用,否則任何人接到此類鉅額支票焉有不交由銀行先行代收之理?但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本卻不見有銀行代收章記!其究在何時填載?何時軋票?由何人帳戶軋入?倘王中勝交付之支票來源使人無疑,為何持票人不敢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支票退票後立即進行追索,甚至不敢再軋入支票,至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才又軋入另一張支票?㈥王中勝生前財務多交被告甲○○處理,且經向銀行查詢結果,各該已兌現之支票,
多係被告甲○○所匯款軋票,此外,王中勝過世後,被告甲○○即有前述之脫產為,欲推說未涉案,殊難相信。檢察官捨向合作金庫及農會調閱存匯支票、款項等資料而不為,實有未洽。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尚難謂行為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此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即可自明。經查:
㈠本院核閱⑴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不起處分以:告訴人之帳戶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兌現三十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另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半年兌現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兌現六張,支票號碼從0000000號起,至0000000號止,與前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連號,且這六張已兌現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每張都有王中勝之背書,此有告訴人在佳里鎮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茍該支票係被告等所偽造,何以經過三年之時間,且每次都是由別人將錢匯入告訴人之帳戶使支票兌現,而使用該帳戶之林瑑瑤會全不知情,直至王中勝逝世後不再將錢匯入帳戶,始發現所交付之支票未取回?顯見本件係王中勝向告訴人之弟林瑑瑤借支票使用,嗣後因王中勝死亡,未繼續將錢匯入告訴人帳戶,致支票未兌現所引起之糾紛等語為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為不起訴處分。及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林瑑瑤係國立嘉義農專畢業,身受高等教育,不會不知將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所將面臨之票據風險,若係提供借款質押,林瑑瑤當無交付未填載金額之支票之可能。且一般民間慣例,借款大多交付同額支票,較苛刻之貸與者亦不過要求併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爾,而林瑑瑤與王中勝乃同窗好友,以彼等之關係,借款簽發同額支票為憑已足,要求提供十三張空白支票擔保,殊難想像!且一張空白支票即可提供擔保,即令欲造成拒絕往來之效果,三張支票亦已足夠,何以須十三張空白支票?況林瑑瑤供稱渠係分三次清償債務,何以始終未收回任一張支票?衡諸常情,將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除有特別約定,應係授權持有者填載使用,聲請人及林瑑瑤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不得填載使用之約定,所謂僅提供借款擔保未授權簽發使用乙節,顯不合常情常理,自難採信。本件應係王中勝向林瑑瑤借支票使用,職是,不論王中勝基於何因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候麗珍填載使用,均難認係未經授權而課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語為由,而以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二五八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告訴人所指訴事項予以審酌。
㈡縱使王中勝確未經林瑑瑤授權而使用票據,且被告候麗珍、丁○○與聲請人素不相
識即收受使用王中勝交付之聲請人所有上開票據,然客票流通往來,乃我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故非可單憑被告候麗珍、丁○○使用上開票據之行為,即推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尚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明知」王中勝未經授權而仍使用上開支票之犯意,始能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相責。而綜觀告訴人於原檢察偵查中所提之票據、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文件資料,均無積極證據顯示王中勝有何未經授權而使用上開支票,及被告等有何明知王中勝未經授權使用支票而仍在其上填載金額、背書轉讓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綜上,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
㈢又系爭支票係何時填載、軋票,以及自何人帳戶軋入等情,縱經查明,亦無從為被
告等係「明知」該票據未經授權而偽造填載之證明,是原檢察官就此未加調查,尚無何不適之處,聲請人聲請本院調查上情,本院認並無必要,礙難准許。
㈣被告甲○○雖係王中勝配偶,然非據此可認其對王中勝之財務狀況及系爭支票使用
情知之甚稔,況其本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縱其於配偶王中勝過世後有何脫產之情事,然脫產之原因甚多,亦非可僅因其有移轉財產之行為,即推認其係為避免償還債務之脫產行為,或有本件聲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者,因被告甲○○係王中勝配偶,為其匯款,乃日常家務代理行為, 王勝中 不論係否經林瑑瑤授權而使用上開支票,均有可能由甲○○或他人匯入款項,是匯款人為何,亦與王中勝或被告等是否經授權而使用票據無涉,執此,聲請人聲請向合作金庫及農會調閱存滙支票、款項等資料,亦無必要。且揆諸首揭說明,此證據在原偵查中未曾顯現,自非本件本院得為必要之調查證據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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