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住在台南市○○街○○○巷○○○號,後來搬○○○鄉○○街○○巷○○○號,之後因為被告常常不拿生活費給原告,原告就將其所有之歸仁鄉的房子出售,被告不願意分擔繳房貸,後來原告就到仁德鄉買小公寓,就是原告目前的戶籍地,被告沒有跟原告搬過去,八十九年五月被告○○○鄉○○街跟原告吵架,拿刀子恐嚇原告,原告跟被告提出要離婚,被告說要死給原告看,後來原告請其妹妹來了以後,被告就出去,隔天被告才回來,原告在六月初就搬回娘家,被告還是繼續住在民生街,過沒多久,被告就不知去向,歸仁鄉的房子是九十年一月賣掉的,被告目前的戶籍地是被告父親的,該址已經被拆除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蔡玉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住在台南市○○街○○○巷○○○號,後來搬○○○鄉○○街○○巷○○○號,之後原告搬至仁德鄉目前的戶籍地,被告沒有跟原告搬過去,八十九年五月被告○○○鄉○○街跟原告吵架,拿刀子恐嚇原告,原告於六月初搬回娘家,被告還是繼續住在民生街,過沒多久,被告就不知去向,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蔡玉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兩造大約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就沒有住在一起,因為他們感情本來就不好,而且被告的脾氣不好,會動粗,我沒有目睹被告對我姐姐動粗的情形,我於八十九年五、六間有接到我姐姐的電話,我有跟我朋友過去看,過去看時,看到有壹把刀子放在旁邊,而兩造間有點僵持,我沒有目睹她們僵持的情形,我勸我姐姐回娘家,我姊夫有斷斷續續○○○鄉○○街,之後大概一兩個月後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台南市○○街○○○巷○○○號通知結果,該通知書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送達証書二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自兩造之住所地遷出,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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