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蘇唐玉盆 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期限為三十年,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調整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加百分之一為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且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蘇唐玉盆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尚積欠本金四百萬元,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付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查詢表各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唐玉盆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四百萬元,期限為三十年,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調整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加百分之一為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且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蘇唐玉盆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尚積欠本金四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付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