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洧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勝洧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勝洧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其與 侯美金 為夫妻,楊勝洧於婚後時常飲酒,並於酒後無故毆打侯美金,楊勝洧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酒後又在台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一七六之一號住處,徒手毆打侯美金之頭部、手臂及身體,致侯美金受有上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楊勝洧復持剪刀欲刺侯美金而未刺到,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侯美金有繼續遭受楊勝洧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乃依侯美金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⑴楊勝洧不得對侯美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楊勝洧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侯美金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⑶楊勝洧應最少遠離侯美金住居所(台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一七六之一號)及工作場所(台南縣○○鎮○○路○○○號)壹佰公尺。上開保護令並經楊勝洧合法收受。詎楊勝洧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侵入侯美金位於台南縣善化鎮六分寮一七六之一號住處並敲打侯美金房間之房門,並以此一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經侯美金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勝洧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參酌告訴人侯美金之之指訴及員警於現場逮捕查獲之事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罪。被告違反前揭保護令罪,係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故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仍係一行為而犯一罪。又被告楊勝洧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不顧法院所發通常保護令為前揭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顯欠缺法紀觀念及對告訴人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