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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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就受判決人前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0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再審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一一九號旁,以自備之機車錀匙,插入後發動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市價約值新台幣三萬元),得手騎回台南市後即將車牌拔除,因缺錢花用,擬將該車賣與他人變現現花用。甲○○於同年月間得知乙○○因兩份工作急須機車使用,乃以新台幣四千元的對價賣與知情之乙○○,乙○○為恐被人發現,將該無牌照之機車改懸其母 趙黃繡惠 所有之NDX─三三八號機車牌照,以避人耳目。嗣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鄉○○村○○街與中正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於偵審中是為了幫乙○○頂罪才承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等語。核與證人乙○○、 趙敏夙 各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證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時詢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趙敏夙證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詢問筆錄),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乙○○竊盜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乙○○竊盜案件判決書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甲○○、乙○○竊盜、贓物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乙○○竊盜案件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對證人乙○○、趙敏夙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監聽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十六分,證人趙敏夙與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之「林太太」閒談中提及證人乙○○竊盜案件,其中證人趙敏夙談及「‧‧‧多少有陸陸續續在拿給人家,雖然還沒拿完,已經拿十多(萬)了‧‧‧」;又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證人乙○○與「 俊德 」(即被告甲○○)通話中,證人乙○○向「俊德」表示:「‧‧‧我說竊盜部分,你幫我解(解套),其餘本來就是我的事,竊盜部分你若不幫我解(解套),事情就辦不成‧‧‧」,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南肅字第五五○○九號函及監聽譯文各一份附卷足佐,又被告前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使證人乙○○脫免刑事責任,且此部分事項,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涉犯偽證罪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被告偽造罪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因檢察官發見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判決有誤,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裁定再審,從而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係因被告之前於本院審理時虛偽陳述致本院誤信為真而對之為有罪之判決,今既然發見被告並無上開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