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與自訴人丙○○、乙○○二人簽訂仲介契約,被告詐稱仲介取大陸新娘回台灣之全部費用僅需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絕不另外加價,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簽約當天、同年五月八日各支付四萬元予被告,詎料,待至大陸宴畢賓客後,大陸新娘竟聲稱要自訴人代繳人民幣四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七萬元)介紹費予被告及大陸仲介 鄺紅軍 ,否則不願隨同前往台灣,自訴人要求先付一半,待同回台灣生子後,才給付另一半,但大陸新娘仍執意退婚時,被告竟不見蹤影,自訴人二人始知受騙,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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