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甲○○○丙○○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一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聲請書誤載為六十三萬元)為擔保金,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三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復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裁定,變換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六十萬(五十萬元券一張、十萬元券一張)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以里港郵局第一七三、
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丙○○、甲○○○及丁○○行使權利,然遍查全卷,並無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可憑,則上開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六號假扣押卷查閱明確,則聲請人既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自難強求相對人須行使權利。因此,縱認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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