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宋金比 律師
送達代收人趙哲宏律師被告己○○○
庚○○戊○○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庚○○、戊○○、丙○○、丁○○、乙○○等應將座落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之遷讓履行期間定為六個月。
被告己○○○、庚○○、戊○○、丙○○、丁○○、乙○○等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將座落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等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元損害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緣坐落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南台三巷二四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可稽。詎被告等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上開房屋住。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2)又按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顯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伍仟參佰肆拾元之損害金予原告(計算方式:系爭土地面積八四‧三二㎡×土地申報地價一四四0元+房屋申報總價五一九四00元=六四0八二0‧八元×%÷=五三四0元)。
三、證據:檢呈土地暨建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購屋協議書、綜合存款存摺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庚○○、戊○○、丙○○、丁○○、乙○○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被告己○○○審理中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房屋是被告己○○○所有,當初為了貸款降低利率,才登記為訴外人 廖林秀月 名義,沒想到他將房子移轉給別人,已對廖林秀月提出刑事告訴。(2)原告與廖林秀月是親戚,他們間是假買賣。
三、證據:提出委託切結書、刑事告訴狀、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資料,並傳訊證人廖林秀月。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己○○○、庚○○、戊○○、丙○○、丁○○、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緣坐落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南台三巷二四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可稽。詎被告等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上開房屋居住。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2)又按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顯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伍仟參佰肆拾元之損害金予原告(計算方式:系爭土地面積八四‧三二㎡×土地申報地價一四四0元+房屋申報總價五一九四00元=六四0八二0‧八元×%÷=五三四0元)等情,已據提出土地暨建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購屋協議書各乙份為證,就房地部分確屬登記予原告甲○○名義一節,經核與其主張尚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抗辯稱:(1)系爭房地係被告己○○○所有,當初為了貸款降低利率,才登記為訴外人廖林秀月名義,沒想到他將房子移轉給別人,已對廖林秀月提出刑事告訴(2)原告與廖林秀月是親戚,他們間是假買賣云云。並提出委託切結書、刑事告訴狀、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經查;系爭房地依本院依職權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資料,該房地確係以買賣為原因由廖林秀月移轉為原告甲○○所有,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公示效力,若無法提出強有力之證據證明登記名義人有何不法取得,應不得對抗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保護;即「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茲查;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證據置辯,應認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廖林秀月證述略稱;(與甲○○有何關係?)原告是我姊姊兒子。(系爭房子你如何擁有?)當初是被告己○○○信託登記我名義,但他沒繳利息,銀行催我,所以我才賣掉。(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己○○○沒繳利息?)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確實有向你買房子?)是的。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購屋協議書、綜合存款存摺及證人廖林秀月提出之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廖林秀月確實因勝台新銀行催繳借款,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己○○○出面繳款,有存證信函可證,而甲○○又確由其綜合存款內提領新台幣三百萬元,渠兩人所述尚屬相符,而被告己○○○、庚○○、戊○○、丙○○、丁○○、乙○○等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庭,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權能訴請遷讓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損害金額部分於下節敘述),亦屬相當,均應准許。
(三)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自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調查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顯有不同。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亦為該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本件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計算方式:系爭土地面積八四‧三二㎡×九十年七月土地申報地價一四四0元+房屋申報總價五一九四00元=六四0八二0‧八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房地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馬路對面為南台科技大學後門約一百公尺,鄰近永康市○○路、大武街,靠近永康市奇美醫院旁之陸橋,中華路與大武街上商家林立,有勘驗筆錄載卷足憑、系爭房地既位處台南縣永康市區,周圍為商家林立,人口密集,地段繁榮,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所生損害亦鉅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參酌本院轄區有關市有地、國有地、仁愛之家所有地之租金約略為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四至六,本院認本件損害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加上房屋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據此,被告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二千六百七十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八四‧三二㎡×土地申報地價一四四0元+房屋申報總價五一九四00元=六四0八二0‧八元×5%÷=二六七0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收受催告通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二千六百七十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系爭房地之逾上開數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