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恐嚇、毒品、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基於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電話自稱係「浪漫資訊公司」交友中心之人員 林正杰 ,以在人力銀行得知 林盷禛 之資料為由聯絡林盷禛,佯稱:將提供其一工作機會,其只要在家中接聽電話與對方聊天就有錢賺,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留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支聯絡電話,隔日中午又致電 林昀禛 ,騙稱已匯款一萬元至其帳戶內,並要其以提款卡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確認,致林昀禛陷於錯誤,前往中壢郵局依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操作按鍵,未料,竟將自己戶頭內之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轉出匯入至甲○○所有之帳號0000000郵局帳戶內(局號0000000),該不詳姓名之人乃託辭係郵局連線故障;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甲○○與不詳姓名之人又對林昀禛重施故技,使其再次陷於錯誤,在平鎮宋屋郵局轉匯出三萬三仟元至甲○○前開帳戶,林昀禛因而受有共計七萬零四百十四元之損失,後經林盷禛撥打甲○○等人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無法撥通。林昀禛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甲○○所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公司設址探查並無「浪漫資訊公司」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⑴前開帳號0000000郵局存摺,連同提款卡,業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在台南巿崇德路附近遺失,⑵我沒有打電話自稱為浪漫資訊公司交友中心人員⑶我不知道我的帳號為何交易頻繁云云置辯。經查:參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並經執行強制戒治,現仍因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此有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日間,原呈靜止狀態,結存金額未達百元,惟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存提頻繁,共計五百五十次,甚至有一日即存提達三十五次之情形,嗣後則又回復靜止狀態,此亦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是該帳戶有所交易之期間,與被告短暫之假釋在外期間,二者悉相吻合;且該帳戶之使用人均係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匯款,而被告亦自承未曾將提款卡交予他人,密碼亦未告知他人,足見本件帳戶之出入款項係被告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為之。次查: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日因遺失提款卡及身分證,向台南灣裡郵局(以下簡稱灣裡郵局)及東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東區戶政)申請補發提款卡及身分證,經灣裡郵局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重新核發新卡,東區戶政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補發新證,然查該遺失之提款卡已無法再行使用,而重新補發之提款卡仍在被告持有之下,除被告外尚無人得以使用,亦足認前開帳戶仍在被告使用之中。又查:被害人林昀禛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警訊中指稱:三支電話對方分別以「林先生」「陳先生」「李先生」自稱等語。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與我連聯的人是不一樣的人」等語,足認被告係與多人間共同為前揭詐騙犯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儲戶交易明細表、 林昀禎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南東寧路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南市東戶三字第○九一○○○六九四二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管九一字第五○六○一○八○六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