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0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三萬一千五百元為擔保金,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而於同年月六日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於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四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十三樓之八之房屋(建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嗣上開不動產業經他案引用本件假扣押拍賣完畢在案,此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二假扣押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然因上開不動產業經他案引用本件假扣押拍賣終結確定,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復存在,聲請人當無從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此際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他案債權人引用原假扣押卷執行完畢之情形在內,是應認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他案引用原假扣押卷拍賣完畢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四二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