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許富元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育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於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且該處北安路東西向路段為速限六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由前方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蔡佳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謝嘉萍 ,沿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閃避不及,撞擊該機車,致蔡佳玲、謝嘉萍人車倒地,致蔡佳玲受有頭部外傷、輕度顱內出血,謝嘉萍受有頭部外傷併水腦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腳及臉部擦傷。車禍事故發生後,適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巡邏車經過遂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佳玲、謝嘉萍之父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而被害人蔡佳玲、謝嘉萍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揭傷害等情,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肇事蒐證相片三十七張在卷足憑,事證至為明確。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雙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北安路限速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市○○路與育德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中北安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其育德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且該處北安路東西向路段為速限六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由前方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另被害人蔡佳玲亦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警告,竟未於路口暫停,致二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互撞,造成被害人蔡佳玲、謝嘉萍均受傷而肇事,被告與被害人蔡佳玲二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等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九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件告訴人蔡佳玲、謝嘉萍均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被害人蔡佳玲、謝嘉萍受有如前所述之普通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警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漏未論及,容有未洽。告訴人乙○○請求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對其造成嚴重傷害,原判決量刑似嫌過輕,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