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龍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龍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龍達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係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確定,應予更正)。惟竟於緩刑期前之100年4月14日又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4月間之某日,因竊取被害人即其同居女友 陳昭貽 之存摺、印章後,偽填空白取款憑條而提領陳昭貽帳戶內款項等情,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因其於緩刑期前之100年4月14日,並未遵期參加戒酒團體治療,以致未能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再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之犯罪情節,前案所涉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後案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所涉法益型態固有不一,惟受刑人確有漠視法律規範之情,則無二致。其次,徵諸前案之犯罪時間為99年4月間某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10
0年1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7日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再於同年5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以此比對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
4月14日,自可知受刑人遭警查獲涉犯上開前案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於該案上訴期間內,再犯後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甚明,由是亦洵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且自我約束自制能力亦有不足。此由徵諸被害人陳昭貽雖於受刑人就前案提起上訴時,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受刑人,然受刑人卻仍未珍惜自新,反而於101年2月5日更因酒後口角毆打被害人並致之受傷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益顯明白。綜上所述,本件前案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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