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潘冠宏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奕誠
黃品嘉 法定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冠宏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三日收養黃奕誠及黃品嘉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潘冠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奕誠(男、00年0月00日生)及黃品嘉(男、00年0月00日生)生母黃鈺婷之配偶,於101年2月3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黃鈺婷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存摺影本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黃奕誠及黃品嘉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黃鈺婷同意,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黃鈺婷及生父 林柏翰 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1年3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收養人工作狀況穩定,經濟能力良好,收入足夠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4年時間,與收養人間互動十分親密自然,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也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佳。⒉收養人因考量自己有公務員身分,可提供日後被收養人較完整之教育補助,且欲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家庭,故在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便決定收養被收養人,就動機而言有其合理性。⒊被收養人分別為11歲及9歲,可清楚表達自己意願,而被收養人均一致認為收養人對自己很好,並對收養人可以當自己的爸爸感到很開心,亦很願意由收養人收養自己。⒋綜上所述,從收養人經濟能力、教養能力、收養動機、及被收養人意願來看,收養人均適合收養,辦理收養較符合被收養人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4月23日財龍監字第1010539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關係融洽,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黃奕誠及黃品嘉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2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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