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告 林靜婕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因有下列事項尚待釐清,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提出之起訴狀(下稱第一份起訴狀)主張其係受詐欺集團所騙,於111年6月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0萬8,1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戶名 賴禹丞 、帳號:000000000000,進而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提起訴訟,並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請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本院認原告起訴狀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為銀行,應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乃於114年2月3日以中院平民壬114補字第148號函,請原告說明侵害人應為帳戶所有人,何以以銀行為被告。嗣原告於114年2月8日另行提出一份民事起訴狀(下稱第二份起訴狀),惟細究前後兩份起訴狀,第二份起訴狀除將被告改列為自然人 吳宗益 外,其中匯款時間為111年5月、匯款金額為60萬元、匯款帳號為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與原告所提出之第一份起訴狀相較,其所指匯入之銀行帳戶、帳戶持有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內容均不同。故本件原告所欲提告之對象為何人、訴訟標的金額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不明。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就欲提告之對象、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說明補正,並提出相關證物資料以釋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要件,而得請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資料,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