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理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理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3時37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理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9號

  被   告 曾理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理順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在其目視可及之胸前左邊口袋扣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6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理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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