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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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民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民森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民森明知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購入模擬槍1支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併考量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沈民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道○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民森明知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號居所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為獵槍外型,具槍身、槍管、轉輪及撞針構造,且均為金屬材質,具打擊底火功能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含瞄準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2月5日12時43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沈民森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號居所處,當場扣得前開模擬槍1支(各含彈匣1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民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模擬槍(含瞄準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12日竹市警保字第1130010174號函及內政部113年12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4495號函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沈民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扣案之模擬槍(含瞄準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