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世揚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第5行「嗣於同日5時56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5時45分許」,並補充不採被告之辯解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用腳滑行電動滑板車過馬路後,馬上就為警攔查,我認為不構成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為警查獲時,所騎乘電動滑板車是啟動之狀態無訛,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則其利用該已啟動電動滑板車移動之行為,核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莊世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揚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巨蛋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40分許,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時,因違規騎乘個人行動器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世揚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過馬路後,馬上就為警攔查,我認為不構成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