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賴信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嘉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賴信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民國
114年2月5日因販賣毒品案件另案查獲後,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照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10款,有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供出上手,上手並於本案起訴,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然因被告未能於114年3月20日晚間7時30分前覓得保證金而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3月20日處分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嫌重大,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被告本案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之案件進行程度,被告已遭羈押相當期間,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王振佑
法 官徐煥淵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