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

原告 陳漢陽

被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9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被告林昭宏所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9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陳漢陽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住所在臺中市,自無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其指定第三人 陳雅旻 為送達代收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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