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告 陳廷鈺
被告 陳錫益 住○○市○○區○○○街0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4萬2,2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2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值予以核定。查系爭16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面積為101平方公尺,被告所持有之權利範圍為1/1。由前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91萬9,000元(計算式:19,000×101=1,919,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655建號建物之價值,依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調閱之11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22萬3,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萬2,200元(計算式:1,919,000+223,200=2,142,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