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駕車尾隨並以車身阻擋方式,阻攔告訴人車輛,危害告訴人之駕駛安全,續以拍打車輛駕駛座窗戶及翻折車輛後照鏡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信被告歷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