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3號

原告 徐鈺

被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所匯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騙的,要我全部賠償不合理,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款項不是其所騙取等語,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可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20萬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2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因而獲取利益為前提,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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